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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08-06-23

发布:2008/6/23  阅读:940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技术防范从业规定
第三章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与运营
第四章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范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安装、运营及信息使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围绕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安装、验收、运营及信息使用等活动进行的组织、协调、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探测与报警系统、视频探测与监控系统、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报警与监控系统等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等专门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营,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行维护、监视控制、报警响应、系统管理等专门活动。
第三条(调整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以及系统信息的管理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划,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之中,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理机关)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中介机构)国家鼓励、推动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发展;鼓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依法开展工作,发挥其在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和评价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基本原则)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遵循合法、公开、便民、效能的原则。
第八条(技防系统要求)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安装、运营、信息使用应符合相关法律和标准。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九条(保险机制)在安全技术防范服务中鼓励引入保险理赔机制。
 
第二章 安全技术防范从业规定
 
第十条(从事系统安装、运营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二)具有不少于50万人民币的注册资金或等值外币;
(三)具有与从事的设计、施工、运营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从事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运营服务相适应的设备;
(五)具有健全的管理体系和制度;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机关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颁发《安全技术防范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安装、运营服务: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故意犯罪记录或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三)其他不宜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情形。
第十二条(许可的实施程序) 
申请《安全技术防范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住所地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符合条件的,颁发《安全技术防范服务许可证》;对不予颁发《安全技术防范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初审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颁发《安全技术防范服务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不得转借、转租和转让。
第十四条(对单位的要求)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单位为用户提供安全技术防范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
运营服务单位与用户签订的合同应包括:设备的使用说明、维护方法;歇业、停业、破产时对用户的服务处理方案;导致用户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
第十五条 (备案)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单位跨省级行政区域提供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要求,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相关资料进行管理,并加强对相关人员的保密教育。
 
 第三章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与运营
 
第十七条(安装范围) 涉及国计民生、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一)货币、票据、有价证券、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的制造、集中存放场所,及运钞车、运送贵重物品的车辆;
(二)         政府重要部门,纪念馆、展览馆的重要部位;
(三)         广场、公园、新建居民住宅区、大型社会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区域及旅馆、网吧、商务楼等的重要部位;
(四)重要交通道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及隧道、大型桥梁、城市河湖的重要部位;
(五)《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的重点单位和部位;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十八条(安装主体)社会公共区域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本条例规定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其他场所和部位,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九条(安装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或他人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二十条 (标识)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设置标识。
第二十一条 (安装要求)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二十二条(系统建设要求)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功能性能指标应当满足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单位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要求,其主要功能性能指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保系统运行安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 (设计论证及验收)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论证,在施工之前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后,应经授权的技术评价机构进行合格评定,并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会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验收。未经评价、验收,或评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系统使用产品的规定)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和标准。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承建单位对任何单位指定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产品,应当拒绝使用。
第二十五条(资源整合)公安机关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政府和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资源整合,相关单位应予配合,必要时国家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维护责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委托授权的技术评价机构进行系统合格评定,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维护工作,保证系统效能的发挥。
第二十七条(管理制度)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营单位应当严格管理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加强对系统使用者的管理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报警与响应)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营单位对接到的报警信息应当予以复核,确认为警情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禁止性义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营单位及其个人对本条例规定应当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中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正常运行;
(二)自行改变系统的用途和适用范围;
(三)擅自删除、修改、破坏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四)其他影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管理
 
第三十条(信息使用总体要求)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的使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用户信息以及用户明确要求保密的资料、信息、技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对运营单位的要求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值班监控、信息使用登记、信息保存等管理制度;显示、储存、传输系统重要信息应采取信息保全和加密技术,保证系统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条(对单位和个人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集公共区域或他人区域的信息;
(二)擅自查看、复制、调取、买卖系统信息;
(三)非法传播、使用系统信息资料;
(四)故意隐匿、毁弃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五)其他违法使用系统信息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对监控场所的管理)负责监控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坚守岗位,保守秘密。
第三十四条  发生社会安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政府管理部门有权使用系统设备,查看、复制、调取相关系统信息,系统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政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查看、复制、调取系统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有关证明文件;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依照规定使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个人使用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定程序可以获取与其相关的信息。获取和使用信息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宣传、示范、指导等方式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提高单位和个人的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而未安装的单位,应督促其安装;对已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日常运行状况、信息管理使用、相关档案资料等事项应当定期检查。
第三十条(检查范围)  公安机关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单位的有效证件、管理体系和制度等应当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检查程序)公安机关实施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四十一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布下列信息: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三)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单位监督检查的结果;
(四)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信息;
(五)对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和处罚的情况;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条(接受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拒不安装的;
(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未经论证、审核,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投入使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按规定进行定期合格评定的。
第四十  非法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第四十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使用不符合相关法律或标准产品的;
(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安装、运营不执行国家相关标准的;
(三)泄露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秘密的;
(四)接收到报警信息后不复核、不报警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运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技术防范服务许可证》的,由发证公安机关吊销《安全技术防范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品牌的;
(二)指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单位的;
(三)参与安全技术防范服务业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颁发《安全技术防范服务许可证》的;
(五)接到安全技术防范运营服务单位的警情报告,不及时处警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安装、运营活动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 本条例自二ΟΟ※年※月※日起施行。